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98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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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2491號、第2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長榮醫院斜對面友人林啟航(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3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49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重0.4860│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    │                      │    卷,第62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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