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98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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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龍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偽造之「林禮宏」署名1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龍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5時52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529 巷口,與許晉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詎林秀龍因斯時經通緝,其為免遭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29分,在上址偽稱係「林禮宏」接受酒測,並冒用「林禮宏」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85751D )受測者欄位偽造「林禮宏」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林禮宏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晉源、張奎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同可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位偽造「林禮宏」署名之用意,僅向警偽稱其身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要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避免遭緝獲,冒用他人之名義及偽造署押,除無端耗費刑事司法追訴資源外,更足以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累,自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林禮宏」署名1 枚,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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