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300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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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馬克(原名黃馬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馬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鑰匙貳串、黑色手提包壹個、黑色連帽外套壹件及男用衣物、女用襯衫、運動褲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馬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載「,並扣得上開鑰匙1 串」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馬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馬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起訴書誤載為「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亦各異,但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該次且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客廳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唯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是此舉對告訴人鄭翊君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又皆未賠償各告訴人蒙受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有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記取教訓並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竊得之鑰匙2 串、黑色手提包1 個、黑色連帽外套1 件及男用衣物、女用襯衫、運動褲1 批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鑰匙1 串,經告訴人鄭翊君到警所指認後既確言「不是我遭竊的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是顯本案無涉,於此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60號
被 告 廖馬克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馬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1 鄭翊君住處,攀爬踰越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鄭翊君所有之兩串鑰匙、1 個黑色手提包、1 件黑色連帽外套(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鄭翊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鄭惠蘭經營「真愛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該洗衣店客人所有之男用衣物、女用襯衫及運動褲一批(價值不詳),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鄭惠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鄭翊君、鄭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馬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君、鄭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上開扣案之鑰匙1 串,屬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竊得衣物,屬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犯罪事實一、(一)之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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