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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自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自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 月18日出所,迄89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29日出所,迄90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
再於107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9 月28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自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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