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303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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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巨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巨璁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巨璁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巨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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