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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春華
陳煌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春華與被告陳煌因係同事,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炫燁企業有限公司內發生爭執。
詎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以徒手拉扯、互推,致陳煌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伍春華則受有頸部擦挫傷、胸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煌因、伍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經撤回者」,係指為告訴人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言,若係在起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查本件被告伍春華、陳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但迄至108 年1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8 年1 月30日桃檢坤金107 偵24044 字第10890081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 年1 月31日為斷。
本件告訴人伍春華告訴被告陳煌因傷害、告訴人陳煌因告訴被告伍春華傷害案件,均業於108 年1 月25日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偵字卷第49頁、第50頁)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既係於108 年1月3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告訴人陳煌因、伍春華即均已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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