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3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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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就①至③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就④至⑥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就⑦至⑨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鐵製工具一批,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廢棄工廠,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外面後,再由圍欄下方空隙鑽進桃園市○○區○○路00 00 號宋志豪所有之廢棄工廠內,以鋸子鋸斷上址之鐵捲門之鋁門框1 批,得手後,因經警發現,徐玉誠旋隻身逃離現場,嗣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玉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領據、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圍欄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經查,被告持以鋸子既足以破壞鐵捲門,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公訴意旨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經查,被告徐玉誠於警詢稱:伊曾用自己帶的鋸子企圖切斷鐵捲門,但切不斷只好徒手把鐵捲門殘骸折斷;

就在伊正要斷續折鐵捲門殘骸時發現警方到場,伊就隨身帶的東西都還沒有拿就趕快逃跑回家等語(參偵卷,第2 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將竊取之鐵捲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其後遭警察發現,仍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鋸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本案所用之鐵製工具1 批,雖曾經扣案,惟經警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竊得之鐵捲門,因其得手後為警查獲即拋棄於現場,由告訴代理人自行拾回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無訛(參偵卷,第11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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