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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略以:吳榮信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06 巷附近,見林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榮信於106 年4 月4 日9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06 巷附近,竊取林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持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合法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拘提後逮捕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榮信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
復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日期、地點及竊取之車輛均相同,所認犯罪時點雖有出入,但據前開事項綜合觀察、判斷後,可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要屬無疑。
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既係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合法起訴,並先經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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