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3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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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南崁地區某處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地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476 號前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1.被告簡瑞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㈡:1.被告簡瑞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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