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4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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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博瑞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有管理、監督公司及廠房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對於員工施以相關之教育訓練,並嚴格監督落實執行,致使受僱於博瑞公司,擔任操作輸送檯旁將焚化爐焚燒垃圾後之底渣分類工作之告訴人彭煥恭(起訴書誤載為「劉煥恭」,逕予更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輸送檯邊見滾輪皮帶移位時,因亦疏未先行停機關閉電源,逕拿噴槍欲噴除滾輪上之泥土,而導致手臂遭捲入輸送檯之皮帶中,造成右上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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