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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無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何春田,以供其施用。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4975公克)及玻璃球1 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江路與龍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3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1.被告劉易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何春田偵查中之證述。
3.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㈡:1.被告劉易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意搜索証明書、中壢分局仁愛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4975公克)、玻璃球1 個。
㈢犯罪事實㈢:1.被告劉易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犯罪事實㈣:1.被告劉易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3 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㈠所轉讓予何春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①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另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4 年9月12日至105 年9 月11日止);
④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9 月12日至106 年4 月11日止);
上開應執行刑A 與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 年4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是本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07 年4 月29日(2 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同年8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既均係於應執行刑A 執行完畢後所為,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帶說明。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以及前述說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㈠犯罪事實㈡: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49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 ㈠ │劉易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 │ ㈡ │劉易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捌點肆 │
│ │ │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
├──┼─────┼───────────────────────────┤
│ 三 │ ㈢ │劉易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 ㈣ │劉易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參公克│
│ │ │公克)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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