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51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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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萬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另案拘提而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謝萬達業於108 年2 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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