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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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58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民國107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江昆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材料行,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前往鄭益松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經江昆達、鄭益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益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益松、證人即被害人江昆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7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

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6,000 元、30,000元,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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