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5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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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嘉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秀慧自民國88年間起,受雇於劉順利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嘉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羊奶,遇有客戶願訂購並預繳款項,林秀慧應收取款項繳回嘉順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秀慧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嘉順公司,而陸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嗣不知情之嘉順公司送貨員向客戶催收款項,經客戶告知款項均已交付予林秀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順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秀慧固於91年12月29日業經法院宣告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此乃法律上為求失蹤人財產及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所擬制失蹤人權利能力消滅之立法,尚非指被告事實上死亡,且本案遭告訴人嘉順公司告訴之人確為林秀慧本人,林秀慧實際上並未死亡,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嘉順公司代表人劉順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順公司之單筆帳明細、單筆帳繳款明細及應收帳款扣薪明細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其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誤為集合犯之認定,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已取得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如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劉順利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108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示(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27、31頁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其尚未履行完畢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嘉順公司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就此部分,本院亦將之定為本案緩刑之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則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之利得,況即使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案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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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23日  │14萬1,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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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9月15日  │12萬6,250元   │
├──┼───────┼───────┤
│ 3  │106年9月28日  │3萬8,160元    │
├──┼───────┼───────┤
│ 4  │106年10月15日 │2萬1,808元    │
├──┼───────┼───────┤
│ 5  │106年11月22日 │2萬3,696元    │
├──┼───────┼───────┤
│ 6  │107年4月16 日 │10萬4,026元   │
├──┴───────┼───────┤
│                總計│45萬5,278元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嘉順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
│  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
│⒉給付方式:                                        │
│  ⑴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拾萬元。  │
│  ⑵被告應將其餘款項,自108 年4 月(含當月)起,按月│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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