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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俊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檳榔攤旁巷子內某工廠,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德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唇撕裂傷1 公分、瘀青及腫(2 ×2 公分)及左臉頰瘀青(2 ×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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