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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銍峰與陳品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為男女朋友。
緣呂銍峰因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而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遂於民國105 年8 月前某日,借用陳品均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品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嗣呂銍峰復以其尋得物流司機工作為由,向陳品均借用而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而呂銍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將陳品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家祥」,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姚秉儀及楊憶雯,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均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07 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收容中,上揭各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
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將陳品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家祥」,然查:被告先供稱在桃園市擔任貨車司機時,「李家祥」係管理貨車司機之人,伊將前開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所用第一銀行之存摺交由「李家祥」管理,之後不清楚「李家祥」怎麼使用,後改稱係因為有欠陳品均錢,故為幫她頂罪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惟桃園市是否為犯罪行為地仍不明,嗣告訴人姚秉儀與楊憶雯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結果地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等情,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與第一商業銀行服務據點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自無從據此認有管轄權。
綜上,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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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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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姚秉儀│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8 月30日│ │
│ │ │上午11時許,冒用警察及地檢署書記│ │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姚秉儀誆稱:│ │
│ │ │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提出現金供保證│ │
│ │ │云云,致姚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於105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4 萬8,000 元至陳品均第一銀行帳│ │
│ │ │戶內。 │ │
├──┼───┼────────────────┼──┤
│ 2 │楊憶雯│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8 月31日│ │
│ │ │中午12時45分許,冒用網路貸款人員│ │
│ │ │,向楊憶雯佯稱:貸款前需匯款至指│ │
│ │ │定帳戶云云,致楊憶雯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臨│ │
│ │ │櫃匯款方式,匯款3 萬8,000 元至陳│ │
│ │ │品均第一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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