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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翰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6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有配偶之人(與甲○○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結婚,於106 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詎其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晚間至106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18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
嗣於106 年10月5 日因丙○○之配偶甲○○查閱丙○○手機內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僅為貪圖一時私慾,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造成告訴人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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