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德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德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所有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玖陸柒肆公│毒品甲基安│餘之第二級毒品│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克)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室- 台北107 年10月│
│ │ │ │ │ │11日報告編號UL/201│
│ │ │ │ │ │8/A0000000號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