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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6 樓之7 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58公克,驗餘毛重0.577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10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④⑤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58公克,驗餘毛重共0.57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年10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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