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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培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培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余培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承德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28 號前查獲,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培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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