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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第6518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6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之某電子遊藝店內,拾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後而持有之;
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207 巷3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16公克,驗餘毛重0.15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
復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10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
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10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又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殘渣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含有海洛因殘渣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結晶殘渣1 包(含無法與結晶殘渣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16公克,驗餘毛重0.15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復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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