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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靈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韓靈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贓物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8 月1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及驗餘毛重皆如附表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韓靈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韓靈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6 年11月3 日、同年月6日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45 號、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因宣判日都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2 所示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各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淨│
│ │包裝袋1 個) │重0.17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 │ │,驗餘淨重0.1719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使用2M│ │
│ │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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