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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共同」刪除、第16至17行「仿冒NIKE商標褲子1 件」應更正為「仿冒NIKE商標褲子15件」、附表編號1 之侵權種類、數量「衣服40件」應更正為「衣服7 件、褲子33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7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賣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引進仿冒商標商品販賣,非但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愛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販賣上開商品,獲取新臺幣3,000 元之營業額,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訛,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因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韋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均係由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所申設臉書直播平台「陳小伶」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直播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進出貨品倉庫,藉此方式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適為警先後於107 年5 月3 日佯裝買家在臉書直播平台「陳小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外加運費40元下標購得HELLO KITTY 商標衣服1 件,依指示將價款匯至陳韋伶之女陳○○(101 年9 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收受上開衣服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循線於107 年7 月18日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上衣7 件、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3件、仿冒NIKE商標褲子1 件、仿冒PUMA商標褲子12件、仿冒PEPPAPIG 商標上衣5 件、仿冒HELLO KITTY 商標衣服、褲子、帽子22件、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塑膠袋4 件、仿冒My Melody商標衣服2 件等仿冒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證明警方向被告臉書網站佯購│
│ │定報告書(Hello Kitty │所查扣之仿冒Hello Kitty 商│
│ │商標)1 份、採證照片、│標衣服1 件,係仿冒如附表編│
│ │Messenger 對話截圖1 紙│號6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 │、員警職務報告。 │之事實。 │
├──┼───────────┼─────────────┤
│3 │轉帳匯款交易紀錄1 張、│被告以該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 │被告之女陳○○大溪郵局│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 │ │
│ │份。 │ │
├──┼───────────┼─────────────┤
│4 │臉書帳號「陳小伶」網頁│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從事販賣│
│ │列印資料1 份。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警方於107 年7 月18日在桃園│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市○○區○○路00號查扣附表│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仿冒商標服飾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
│ │、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各1 │ │
│ │份。 │ │
├──┼───────────┼─────────────┤
│6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證明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
│ │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My Melody 商標衣服、短褲│
│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 │均係仿冒如附表編號5 、6 所│
│ │份。 │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 │ │。 │
├──┼───────────┼─────────────┤
│7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證明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衣服│
│ │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侵│係仿冒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
│ │權市值估價表、檢視書。│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
│ │ │ │
├──┼───────────┼─────────────┤
│8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1、證明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 │
│ │定報告書(PUMA 商標) │ 褲子12件係仿冒如附表編 │
│ │1 份、鑑定報告書(ADID│ 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 │
│ │AS商標)1 份、鑑定報告│ 商品之事實。 │
│ │書(PEPPA PIG 商標)1 │2、證明扣案之仿冒ADIDAS商 │
│ │份。 │ 標衣服40件均係仿冒如附 │
│ │ │ 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 │
│ │ │ 仿冒商品之事實。 │
│ │ │3、證明扣案之仿冒PEPPAPIG │
│ │ │ 商標衣服5 件均係仿冒如 │
│ │ │ 附表編號4 所示商標圖樣 │
│ │ │ 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犯行,於社會通念應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請論以集合犯。
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侵權種類 │數量│
├──┼────┼──────┼────────┼─────┼──┤
│1 │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 │40件│
│ ├────┼──────┤ │ │ │
│ │ │00000000 │ │ │ │
├──┼────┼──────┼────────┼─────┼──┤
│2 │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褲子 │15件│
│ │ │ │限合夥公司 │ │ │
│ │ │ │ │ │ │
├──┼────┼──────┼────────┼─────┼──┤
│3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褲子 │12件│
│ ├────┼──────┤有限責任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
│4 │ │00000000 │英商. 一號娛樂英│衣服 │5件 │
│ ├────┼──────┤國有限公司及英商│ │ │
│ │ │00000000 │.若須特貝克戴維 │ │ │
│ │ │ │斯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00000000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衣服、褲子│22件│
│ │ │ │司 │、帽子 │ │
│ │ │ │ │ │ │
│ │ │ │ ├─────┼──┤
│ │ │ │ │塑膠袋 │4件 │
├──┼────┼──────┼────────┼─────┼──┤
│6 │ │0000000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衣服 │2件 │
│ │ │ │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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