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附表「被告所應允交易之遊戲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昕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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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附表「被告所應允交易之遊戲數量」欄應更正為「被告所應允交易之遊戲幣數量」,及該欄位編號3 「20.4億遊戲幣」應更正為「24億遊戲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昕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昕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800 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告訴人蔡汶諺、詹翔宇、被害人陳長宏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等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詹翔宇、被害人陳長宏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詹翔宇、被害人陳長宏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詹翔宇、被害人陳長宏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業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詹翔宇、被害人陳長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8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蔡汶諺之犯罪所得1,800 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汶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蔡昕彣(原名蔡易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4 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網路遊戲「楓之谷M 」,以暱稱「練了27隻皇家的男人」,假意在該遊戲網頁廣播表示欲販售遊戲幣,經陳長宏、蔡汶諺、詹翔宇等3 人( 下稱陳長宏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上網瀏覽上揭廣播訊息,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暱稱向蔡昕彣表示有意購買,蔡昕彣復提供其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tsai00000000」(暱稱:「cheng 」)聯繫交易事宜,並分別應允得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遊戲幣與陳長宏等3 人後,指示陳長宏等3 人將交易價金,匯入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致陳長宏、蔡汶諺、詹翔宇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蔡昕彣取得該等款項後,均未依約交付遊戲幣,陳長宏等3 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汶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昕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㈡ │1.告訴人蔡汶諺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蔡汶諺遭被告以│
│ │ 之指訴 │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示│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1,800│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
│ │ 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帳戶內,惟被告取得該款項│
│ │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幣等│
│ │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事實。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各1份 │ │
│ │3.告訴人蔡汶諺與被告間│ │
│ │ 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1紙 │ │
├──┼───────────┼────────────┤
│ ㈢ │1.被害人陳長宏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陳長宏遭被告以│
│ │ 之指述 │上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示將款項2,000 元匯入被告│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惟被告取得該款項後,並│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未依約交付遊戲幣等事實。│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
│ │ 單各1份 │ │
│ │3.被害人陳長宏與被告間│ │
│ │ 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
│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1紙 │ │
├──┼───────────┼────────────┤
│ ㈣ │1.被害人詹翔宇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詹翔宇遭被告以│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示將款項2,000 元匯入被告│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
│ │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被告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依│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約交付遊戲幣等事實。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陳報單各1份 │ │
│ │3.被害人詹翔宇與被告間│ │
│ │ 之LINE對話紀錄 │ │
│ │4.被害人詹翔宇所提供之│ │
│ │ 網路即時轉帳交易畫面│ │
│ │ 1張 │ │
├──┼───────────┼────────────┤
│ ㈤ │1.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
│ │ 7 年10月5 日東桃園營│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有│
│ │ 密字第10750006051 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長宏│
│ │ 函暨所附之被告所有之│、詹翔宇及告訴人蔡汶諺遭│
│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
│ │ 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提領等事實。 │
│ │ 保卡影本、開戶影像及│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1份 │ │
│ │2.中華郵政107 年10月15│ │
│ │ 日儲字第1070223401號│ │
│ │ 函暨所附之被告所有之│ │
│ │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
│ │ 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客│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上網瀏覽時、地│網路遊戲暱稱│被告所應允交│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
│ │被害人 │ │ │易之遊戲數量│ │(新臺幣)│戶 │
├──┼────┼───────┼──────┼──────┼─────┼────┼───┤
│ 1 │被害人 │於107 年9 月17│凜玥殤c │26億遊戲幣 │於107 年9 │2,000元 │被告之│
│ │陳長宏 │日凌晨2 時55分│ │ │月17日上午│ │臺灣銀│
│ │ │許,在其臺中市│ │ │6 時3 分許│ │行帳戶│
│ │ │南區( 地址詳卷│ │ │,在臺中市│ │內 │
│ │ │) 居處內。 │ │ │南區南門路│ │ │
│ │ │ │ │ │57號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內,│ │ │
│ │ │ │ │ │操作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2 │告訴人 │於107 年9 月17│小甜甜不難騎│27億遊戲幣 │於107 年9 │1,800元 │被告之│
│ │蔡汶諺 │日凌晨3 時14分│ │ │月17日上午│ │郵局帳│
│ │ │許 │ │ │6 時11分許│ │戶 │
│ │ │ │ │ │,在高雄市│ │ │
│ │ │ │ │ │鼓山區大順│ │ │
│ │ │ │ │ │一路825 號│ │ │
│ │ │ │ │ │統一便利商│ │ │
│ │ │ │ │ │店順屏門市│ │ │
│ │ │ │ │ │內,操作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 │ │ │
├──┼────┼───────┼──────┼──────┼─────┼────┼───┤
│ 3 │被害人 │於107 年9 月16│帥到懷疑人生│20.4億遊戲幣│於107 年9 │2,000元 │被告之│
│ │詹翔宇 │日晚間9 時4 分│ │ │月16日晚間│ │郵局帳│
│ │ │許前某時,在其│ │ │9 時4 分許│ │戶 │
│ │ │桃園市桃園區( │ │ │,在其桃園│ │ │
│ │ │地址詳卷) 居處│ │ │市桃園區( │ │ │
│ │ │內 │ │ │地址詳卷) │ │ │
│ │ │ │ │ │居處內,以│ │ │
│ │ │ │ │ │網路轉帳方│ │ │
│ │ │ │ │ │式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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