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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致明(原名鄭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致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告訴人廖培雅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79,6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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