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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安
呂東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安、呂東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鋁棒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俊安、呂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藍俊安及呂東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藍俊安及呂東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持鐵棍、鋁棒毀損上開工廠辦公室內之物品,更致使告訴人陳瑩昌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權之尊重且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藍俊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
被告呂東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棍、鋁棒各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藍俊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東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安、呂東翰因細故與陳瑩昌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 00 ○ 00 號工廠有所嫌隙,詎藍俊安、呂東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晚上 7 時 22分許,分別騎乘車號 000-000、 725-KTC號重機車至前揭工廠,並分持鐵棍、鋁棒,砸毀由陳瑩昌管領之前揭工廠辦公室門上玻璃、 2 個電視螢幕、烘碗機玻璃、走廊玻璃裝飾
牆、冰箱及魚缸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過程中藍俊安、呂東翰本應注意砸毀前揭工廠內之玻璃物品時,要避免四散之玻璃碎片對附近之人造成傷害,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砸毀前揭工廠辦公室門上之玻璃,造成玻璃碎片因而飛濺,割傷在辦公室內吃便當之陳瑩昌左手食指、右手大拇指,使陳瑩昌受有左手食指、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瑩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俊安於警詢、偵查│1. 坦承有上開毀損之犯行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惟稱不知道有造成告訴│
│ │ │ 人陳瑩昌受傷云云。2. │
│ │ │ 證稱因為被告訴人工廠的│
│ │ │ 狗咬過,故於上開時、地│
│ │ │ 夥同呂東翰一起去告訴人│
│ │ │ 工廠砸毀工廠內物品。 │
├──┼───────────┼────────────┤
│ 2 │被告呂東翰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與藍俊安一同為上開│
│ │ │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造│
│ │ │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昌於警│案發當時告訴人在上開工廠│
│ │詢之指訴 │辦公室吃便當,目睹上開被│
│ │ │告等人之毀損犯行,並遭毀│
│ │ │損之玻璃碎片割傷之事實。│
├──┼───────────┼────────────┤
│3 │證人胡存翔、呂文生於警│證人胡存翔為車號 000-000│
│ │詢之證述 │號重機車車主,證稱案發當│
│ │ │時將該車借予被告藍俊安使│
│ │ │用;證人呂文生為車號 000│
│ │ │-KTC號重機車車主,證稱案│
│ │ │發當時將該車由被告呂東翰│
│ │ │使用之事實。 │
├──┼───────────┼────────────┤
│4 │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暨│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公廠│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內上開物品遭被告 2 人毀 │
│ │60 張 │損;被告 2 人有上開毀損 │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藍俊安、呂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2
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 2 人均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工廠物品及過失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2 人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 2 人之毀
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故另涉恐嚇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等人砸東西時,伊在辦公室吃便當,因此遭毀損之玻璃碎片割傷,被告等人沒有說話,砸完就離開等語。
是被告 2 人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為具體惡
害通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係基於故意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受有傷害、感到害怕,即遽以傷害、恐嚇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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