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誌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莊誌豪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子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文字上有所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辱罵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而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在本件案發時間、地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莊誌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誌豪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下午,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1 段69巷旁道路,因不滿警員林子婷因其交通違規而攔停舉發,與林子婷發生口角爭執,莊誌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上址,當場以「雞巴毛」辱罵警員林子婷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貶損林子婷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誌豪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口出「雞巴毛」之事│
│ │查中之自白 │實。 │
├──┼───────────┼────────────┤
│二 │告訴人林子婷之職務報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
├──┼───────────┼────────────┤
│三 │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辱罵值勤員警林子婷之│
│ │對話錄音譯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