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117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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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宏銘犯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宏銘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條規定。

三、核被告莊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莊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銘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1時32分許及12時33分許、同年月21日17時30分許,無故侵入蔡輝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宅。
二、案經蔡輝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宏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
│    │中之陳述。            │人蔡輝業同意,進入上開住│
│    │                      │宅。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輝業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畫面光│同上。                  │
│    │碟暨翻拍照片1 份。    │                        │
└──┴───────────┴────────────┘
二、核被告莊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侵入住宅後竊得IPAD2 〈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1 萬5,000 元〉及零錢盒內500 元零錢之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偷任何東西等語。
而查,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點,進入告訴人住宅,然被告離去之時,並未見被告手中拿有IPAD2 及500 元零錢,且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發現遭竊之時並未立即報警,同年3 月21日被告侵入住宅之際,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發現告訴人所訴遭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物品遺失,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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