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葉佳璟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志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佳璟、黃姿穎、陳戊城、陶玉林及證人李定家、莊明翠、祁明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分別修正如下:㈠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並使告訴人葉佳璟受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25884 卷第10頁背面、第81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附表編號四犯行中,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係自竊得之B 車車廂內取得,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背包及其內物品等物,分別業經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分別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業經證人祁明忠代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機車車牌1 面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該車牌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是否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一 │於107 年9 月6 │陶玉林│胡志雄行經左列地址,見陶│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3 時許,│(未提│玉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在桃園市中壢區│告)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新中北路2 段49│ │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 │
│ │3 號前 │ │之自備鑰匙1 把啟動A 車引│ │
│ │ │ │擎後駛離現場。 │ │
│ ├──┬────┴───┴────────────┴───────────┤
│ │書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犯罪│自備鑰匙1 支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 │
│ │所得│ │
├──┼──┴────┬───┬────────────┬───────────┤
│ 二 │107 年9 月6 日│黃姿穎│胡志雄騎乘A 車行經左列地│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
│ │凌晨5 時許,在│(提告│址,見黃姿穎所有之車牌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和│) │碼MNG-616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平路146 號前 │ │(下稱B 車)停放該處且鑰│。 │
│ │ │ │匙未拔,即將A 車棄於該址│ │
│ │ │ │,逕以該鑰匙啟動B 車引擎│ │
│ │ │ │後駛離現場。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④查獲照片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領回) │
│ │所得│ │
├──┼──┴────┬───┬────────────┬───────────┤
│三 │107 年9 月6 日│葉佳璟│胡志雄騎乘B 車行經左列地│胡志雄犯搶奪罪,處有期│
│ │上午5 時55分許│(提告│址,見行人葉佳璟沿該路段│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在桃園市八德│) │逆向往大湳方向行走,右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廣福路1076號│ │提著手提袋,胡志雄乘葉佳│。 │
│ │前 │ │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 │
│ │ │ │上開手提袋(內含摺疊傘1 │ │
│ │ │ │把、黑色鴨舌帽1 頂、銀色│ │
│ │ │ │保溫瓶1 支、簽字筆1 支)│ │
│ │ │ │,致葉佳璟重心不穩跌倒,│ │
│ │ │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腹│ │
│ │ │ │部肉瘤破裂等傷害(傷害部│ │
│ │ │ │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 │
│ │ │ │B 車逃離現場。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搶奪物品照片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⑤告訴人傷勢照片 │
│ │ │⑥蒐證照片 │
│ ├──┼─────────────────────────────────┤
│ │犯罪│藍色手提袋1 只,內含金色折疊傘1 把、黑色鴨舌帽1 頂、銀色保溫瓶1 個│
│ │所得│、簽字筆1 支(均已領回) │
├──┼──┴────┬───┬────────────┬───────────┤
│四 │107 年9 月6 日│陳戊城│胡志雄騎乘B 車行經左列地│胡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上午8 時許,在│(提告│址,見陳戊城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桃園市中壢區新│) │碼MAM-2327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中北路2 段171 │ │(下稱C 車)停放該處,持│折算壹日。 │
│ │號前(起訴書誤│ │放置於B 車車廂內,客觀上│ │
│ │載為尋獲地址桃│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
│ │園市中壢區興仁│ │產、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路2 段715 號,│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
│ │爰予更正) │ │1 支(未扣案),拆卸C 車│ │
│ │ │ │之車牌1 面懸掛於B 車,得│ │
│ │ │ │手後騎乘B 車駛離現場。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④查獲照片 │
│ ├──┼─────────────────────────────────┤
│ │犯罪│扳手1 支(未扣案)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 │
│ │所得│ │
├──┼──┴────┬───┬────────────┬───────────┤
│五 │於107 年9 月14│祁祖穎│胡志雄行經左列地址,見祁│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晚上8 時許,│(未提│祖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在桃園市龜山區│告) │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樹人路177 巷口│ │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 │
│ │ │ │匙1 把啟動該車引擎後駛離│ │
│ │ │ │現場。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③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犯罪│自備鑰匙1支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輛已發還、車牌未尋獲) │
│ │所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