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1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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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76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9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97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中併案事實㈠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陳妹融」部分,更正為「陳姝融」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光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枋祥、黃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上述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枋祥等3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並未獲利,且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枋祥、黃柏睿達成調解、賠償渠等2 人所受之損失(參本院易字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所附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姝融所受損失,但告訴人陳姝融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傳票及報到單在卷可佐,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已如前述。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枋祥、黃柏睿達成調解、賠償渠等2 人所受之損失等情,亦若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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