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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國池因不滿前女友林玟妡與其分手,欲迫使林玟妡出面商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許至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接續發送載有「…最好我們做朋友,不要做仇人,要知道我有妳生辰八字…,要是請法師施法。
妳說會怎樣…」、「…我會請人做法妳讓妳三魂七魄少1 魂,…不信妳就看,別怨我」、「…還好前年在我家做愛,我有拍女主角,全身做愛照片。
…改天我不爽就PO上網,讓大家看…,看妳怎做人,哈哈哈」、「…背叛感情者,會死與非命。
這是我早就下毒咒…」、「…對妳報復我是不手軟的,非整慘妳不可…,我會讓妳一生很慘很慘,最好妳出面跟我好好說,否則我報復下去,妳人生就毀了,也別想跟人交往…。
新聞沒在看嗎,被分屍就是彼此不願溝通才造成社會案件,妳願意見到嗎?…」、「…如果把妳做愛錄影畫面…散播,…公司還有臉在待嗎?…」、「…我不報復就好,一報復決對讓妳…沒辦法生存在什會上…」等將加害林玟妡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電子郵件予林玟妡,使林玟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國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簡訊截圖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被告所犯上揭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即傳送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且其恐嚇內容強烈、恐怖,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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