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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旭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61 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旭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GUCCI 黑色側背包1 個、IPHONE手機1 支、CK黑色小手拿包1 個、隱形眼鏡1 副、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綸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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