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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1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芯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芯語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李芯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語與周志宏(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係男女朋友關係,李芯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326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明知周志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志宏之友人,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不予迴避而吸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霧。
嗣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內,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芯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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