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17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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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堅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維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維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就被告欲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均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被告所為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振豐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鐵棍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

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財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食髓知味,一再為之,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得減輕,然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此點而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當不能無視被告無視我國法治,並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困擾等情狀,是本件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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