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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銀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吳思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被告陳銀培以告訴人吳思瑾名義為陳情人,填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分別在內容及意見主旨欄位內填載檢舉他人涉嫌販賣狗肉、毒品等之相關文字,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向蘋果日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提出檢舉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向蘋果日報、警方檢舉他人涉嫌販賣狗肉、毒品而行使之意思,此兩項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自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內,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事,竟虛構犯罪情節,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有刑事偵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而發動警方偵查,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其於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撰寫檢舉信件,並故意虛構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偵查機關申告,使被冒名、被誣告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雖被告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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