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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長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06年12月4 日園肅字第10657582650 號函附土地查詢資料及被告謝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長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處斷。
查大華段第862 地號、第863 地號土地,全屬於八德市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因之,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分勒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及限期恢復回狀後,竟未遵令行事,此舉應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原公訴意旨認此亦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稍有違誤,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大華段第862 號、第863 號土地部分觸犯之罪名,當庭變更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定,於此本院即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又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0條此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一重以非法使用土地面積較廣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用地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出租以收取租金牟利,因而違反各該筆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棄如蔽屣,待之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倘坐視如此冥頑之舉於不顧,任之恣意妄為,不啻鼓舞蠢倖者群起仿效,一旦如此,不僅使土地使用管制墮入無政府狀態,尤終將使區域均衡發展淪為紙上之談,綜此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惟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都市計畫法
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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