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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銅箔廢料共計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訴訟代理人劉晉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銅箔廢料共計4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80 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電子材料銅箔共計4 萬5609張【價值為68萬1,126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依約賠償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即電子材料銅箔之價值,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0萬元,有本院108 年3 月5 日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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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陳奕辰應給付聲請人即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履行方式如下: │
│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最後一期給付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
│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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