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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軒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軒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黎佩欣遺失之物品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物品歸還,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請從輕量處等語,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免稅店黑色紙袋1 只及全新Dior香水1 組(大小瓶裝),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劉軒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 19 時 50 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內,於通過入境移民暑櫃臺後,見黎佩欣所有、裝有 DIOR 品牌香水 2 罐之黑色提袋 1 只(現已發還黎佩欣)遺留在地面上,即徒手
拿取該黑色紙袋並侵占入己。
嗣經黎佩欣發覺遺失上開黑色紙袋,旋返回現場找尋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軒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 │中之供述 │點拿取黎佩欣所有之上開黑│
│ │ │色紙袋及 DIOR 香水,惟矢│
│ │ │口否認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
│ │ │有之物犯行,辯稱:因伊誤│
│ │ │認該紙袋為伊男友送的禮物│
│ │ │,且伊於 107 年 1 月 14 │
│ │ │日整理行李才發現該黑色紙│
│ │ │袋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黎佩欣於警│黎佩欣於 107 年 1 月 8 │
│ │詢中之指證 │日 19 時 38 分許,在上開│
│ │ │地點遺失裝有 DIOR 品牌香│
│ │ │水 2 罐之黑色提袋 1 只,│
│ │ │旋請航廈內免稅店找尋未果│
│ │ │,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3 │DIOR 香水照片 1 張、內│劉軒榕拿取黎佩欣所有之上│
│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開黑色紙袋及 DIOR 香水,│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
│ │各 1 份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劉軒榕於上開時間,見黎佩│
│ │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4│欣所有之上開黑色紙袋及 │
│ │張 │DIOR 香水遺留於上開地點 │
│ │ │,旋即徒手拿取上開紙袋並│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黎佩欣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物品遺失後,折返請航廈內免稅店及萊爾富超商協助尋找,但經找尋未果等語,足徵其離開該處不久後,旋即已發現其所有 DIOR 香水忘記取走,是該 DIOR 香水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
核被告劉軒榕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 DIOR 香水,業已發還被害人黎佩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附卷可參,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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