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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204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賴思苓」之記載均更正為「賴思芩」;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庭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收據拍照後傳給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賴思芩、蕭振福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賴思芩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20至24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自陳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偵字第19037 號卷第3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更多報酬或利益,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賴思芩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詐欺案件部分,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7號
107年度偵字第20204號
被 告 呂庭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將上開2 帳戶之密碼變更為「123456」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賴思苓、蕭振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賴思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蕭振福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
嗣賴思苓匯款之10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領款取出,而蕭振福匯款之2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9日聯絡呂庭歡,要求呂庭歡先對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再將上開20萬元之款項臨櫃領出,而呂庭歡斯時業已查悉此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仍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復於翌日(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該存摺掛失止付解除,復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現金銷戶方式將帳戶所餘款項20萬946 元(其中20萬元為蕭振福所匯款項)領取後,扣除2 萬元詐欺集團給與呂庭歡之報酬後,其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收據拍照後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賴思苓、蕭振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苓、蕭振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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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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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庭歡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上開華南、土地銀行│
│ │中之供述 │ 八德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
│ │ │ 辦,於10年5 月20幾日,│
│ │ │ 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
│ │ │ 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與│
│ │ │ 他人,再將密碼告知對方│
│ │ │ 。嗣依對方指示辦理土地│
│ │ │ 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
│ │ │ 掛失止付,復以臨櫃方式│
│ │ │ 將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帳戶內之20萬946 元領出│
│ │ │ ,扣除對方給其2 萬元之│
│ │ │ 報酬,其餘款項購買遊戲│
│ │ │ 點數後,將購買收據拍照│
│ │ │ 傳給對方之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伊上網找家庭│
│ │ │ 代工之工作,對方要伊提│
│ │ │ 供薪資轉帳帳戶,但伊表│
│ │ │ 示上開2 帳戶可能無法使│
│ │ │ 用,對方就要伊提供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測│
│ │ │ 試,之後對方向伊表示存│
│ │ │ 摺、提款卡遭竊,要伊補│
│ │ │ 辦帳戶存摺,並將帳戶內│
│ │ │ 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
│ │ │ ,伊遂照對方指示為之等│
│ │ │ 語。 │
├──┼───────────┼────────────┤
│ 2 │告訴人賴思苓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賴思苓遭詐騙集│
│ │指述 │團施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
│ │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
│ │ │編號1 所示時、地,匯款10│
│ │ │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八│
│ │ │德分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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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蕭振福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蕭振福遭詐騙集│
│ │指述 │團施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
│ │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
│ │ │編號2 所示時、地,匯款20│
│ │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八│
│ │ │德分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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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告訴人賴思苓之玉山銀│證明告訴人賴思苓於附表編│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 │號1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
│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公司總行107 年6 月26日│八德分行帳戶之事實。 │
│ │營清字第1070055390號函│ │
│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八德│ │
│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
│ │款交易明細1 份 │ │
├──┼───────────┼────────────┤
│ 5 │告訴人賴思苓與詐欺集團│證明告訴人賴思苓遭詐欺集│
│ │成員LINE對話截圖照片4 │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詐│
│ │張 │術詐騙之事實。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賴思苓遭詐欺集│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詐│
│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術詐騙,進而於附表編號1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所示時、地,匯款10萬元至│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帳戶之事實。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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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告訴人蕭振福之臺南市│1.證明告訴人蕭振福於附表│
│ │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1 紙│ 編號2 所示時、地,臨櫃│
│ │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
│ │公司107 年7 月9 日總業│ 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事│
│ │存字第1070017201號函、│ 實。 │
│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2.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29│
│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日下午4 時41分許,辦理│
│ │交易明細1 份 │ 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
│ │③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戶之存摺掛失止付,於翌│
│ │107 年8 月23日德存字第│ 日(30日)早上10時36分│
│ │0000000000號函、被告上│ 許,辦理掛失止付解除,│
│ │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復於同日早上10時37分許│
│ │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 │ ,現金銷戶提領帳戶餘額│
│ │ │ 20萬946 元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八│
│ │ │ 德分行帳戶於交給詐欺集│
│ │ │ 團成員時,帳戶內存款餘│
│ │ │ 額為0 之事實。 │
├──┼───────────┼────────────┤
│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蕭振福遭詐欺集│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示詐│
│ │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術詐騙,進而於附表編號2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所示時、地,匯款20萬元至│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帳戶之事實。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 │ │
└──┴───────────┴────────────┘
二、核被告呂庭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對於前階段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行之款項使用,後階段出面領取告訴人蕭振福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該後階段即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對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較重在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1 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及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之2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出面提領告訴人蕭振福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是以,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犯罪所得2 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僅對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及代為提領詐騙款項具有故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之組成有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事實 │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匯款地點 │ │
├──┼───┼────────┼─────────┼─────────┤
│ 1 │賴思苓│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5 月28日上午│10萬元 │
│ │(告訴│107 年5 月28日上│11時35分許 │ │
│ │人) │午10時30分許,在│ │ │
│ │ │某不詳地點,撥打│ │ │
│ │ │LINE語音電話與賴│ │ │
│ │ │思苓,佯稱係賴思│ │ │
│ │ │苓姪兒之女友「惟│ │ │
│ │ │苓」,需借款新臺│ │ │
│ │ │幣(下同)10萬元├─────────┤ │
│ │ │應急等語,致賴思│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
│ │ │苓陷於錯誤,而於│2 段389 號之玉山銀│ │
│ │ │右列時、地,依詐│行中和分行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先提領現金再臨│ │ │
│ │ │櫃匯款如右列金額│ │ │
│ │ │至呂庭歡上開華南│ │ │
│ │ │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 │
│ │ │內,詐騙賴思苓得│ │ │
│ │ │逞。 │ │ │
├──┼───┼────────┼─────────┼─────────┤
│ 2 │蕭振福│詐欺集團成員接續│107 年5 月29日中午│20萬元 │
│ │(告訴│於107 年5 月29日│12時51分許 │ │
│ │人) │上午11時許、同日│ │ │
│ │ │中午12時15分許、│ │ │
│ │ │12時30分許、12時│ │ │
│ │ │45分許,在某不詳│ │ │
│ │ │地點,撥打電話與│ │ │
│ │ │蕭振福,佯稱係蕭│ │ │
│ │ │振福之外甥媳婦「│ │ │
│ │ │秀鳳」,需借款20├─────────┤ │
│ │ │萬元應急,日後會│臺南市六甲區建國街│ │
│ │ │歸還等語,致蕭振│13號之臺南市六甲區│ │
│ │ │福陷於錯誤,而於│農會 │ │
│ │ │右列時、地,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以蕭孫淑華之帳│ │ │
│ │ │戶臨櫃匯款如右列│ │ │
│ │ │金額至呂庭歡上開│ │ │
│ │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 │帳戶內,詐騙蕭振│ │ │
│ │ │福得逞。 │ │ │
└──┴───┴────────┴─────────┴─────────┘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思芩
住臺北市○○區○○○○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被 告 呂庭歡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90 號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思芩
被 告 呂庭歡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賴思芩
被 告 呂庭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亭妤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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