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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哲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哲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元愷」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50巷63號2 樓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哲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30928號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 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7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之子彈數量、持有期間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 扣案數量 │ 鑑 驗 結 果 │
├──┼────┼───────┼──────────────────┤
│ 1 │子彈 │1 顆(已試射用│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罄) │8.9mm 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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