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4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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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純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純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載「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

(二)應補充扣案之大麻菸草1 包原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6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733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江純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甚少,因此縱有潛生對社會可能之危害,其程度自亦猶輕,復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大麻菸草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5733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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