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5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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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琳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實踐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袋毛重0.40公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檢署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檢出海洛因成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甲○-212號,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 8月30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㈡犯行),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20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均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下定決心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粉末殘渣1 包,經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該粉末殘渣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且該粉末殘渣1 包,經洗下袋內殘留後僅剩外包裝袋,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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