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宇
被 告 宋先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辰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宋先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辰宇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中山路216 巷口,因車輛出入問題與李承哲發生糾紛。
詎簡辰宇竟夥同宋先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中山路216巷口尋仇,適李承哲在前揭巷口倒垃圾,簡辰宇即持甩棍與宋先峰下車包圍李承哲,並分由簡辰宇揮舞甩棍、宋先峰推擠李承哲、恫稱「我知道你住前面那間,下次路上被我遇到試試看」等方式恐嚇李承哲,使李承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李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辰宇、宋先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哲、證人王玲玲、簡學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
由此足見,被告2 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辰宇、宋先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2 人就上述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前述車輛出入問題產生之糾紛,竟分別以上述言詞、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其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承哲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的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簡辰宇、被告宋先鋒均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均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簡辰宇、宋先峰2 人,均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等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簡辰宇持以犯罪之甩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