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載「如果她再和我老公聯系」,應更正為「如果她敢再和我老公聯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夫聊天或較頻密,在未探清究明緣由始末之情況下,竟即大吃飛醋,更進而狐疑自揣告訴人對其夫係懷有不軌之圖,致氣憤難耐遂為本件犯行,其所為甚屬非是,並頗具可責性,抑且,散布本案指涉言論之處所,係告訴人及其乾女兒之臉書頁面,對象更係與告訴人之社交生活深具密切關係之友人,言論內容又攸關告訴人情感取向之道德性,尤將告訴人抹黑為直如一廂情願,自己貼上、糾纏不休之「花癡」般,容使告訴人蒙受周遭不明究裡友人之側目、物議,甚或淪為笑柄,重創告訴人個人於生活圈中應有之形像評價、人格尊嚴及對己名譽感情,滋生之危害甚鉅,其次,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此純係肇因於告訴人無意和解之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自非可歸究於被告而斥之無弭損之誠意暨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醫院看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案發時之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