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6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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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原載「『我把清涼照上傳』、『我不會放過你,等著看』」,應更正為「『我把清涼照片上傳』、『我不會放你過,等這看』」;

一、(三)第2 行原載「手機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

第4 行原載「最好遺言交帶清楚」,應更正為「最好宜言交帶清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姜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三次犯行,皆係肇基於同一情傷之故而生,動機、緣由上顯具單一性,既如是,則在既有之情傷療癒前,循反覆而為之途俾求源於感情受挫遂長存致暫難忘懷之若此怨憤情緒之宣泄,自具高度之蓋然性,況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因之,各舉間勢存相衍承續繼起之關聯性且悉歸屬全盤犯行之一,是此可徵純係出於其主觀上單一恐嚇犯意方次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復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並僅侵及同一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人認此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破裂惟未能釋懷之細故,氣憤之餘即對告訴人為多次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堆高機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皆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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