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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媛(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領有報酬為他人照顧稚齡幼童,卻因照護疏失,造成告訴人熊○彬之稚子即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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