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8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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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因細故起口角衝突,即以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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