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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32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372 —NCH 號( 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確定)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工地,徒手竊取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岳公司)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正岳公司員工蔡志成驚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1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前,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90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備用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由「阿興」駕駛該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及宋文華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吳建成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建成、告訴代理人蔡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阿興」之成年男子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正岳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1901號自用小貨車(不含車牌2 面),業據告訴人吳建成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車牌號碼000 —1901號車牌2 面,雖未扣案,惟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圓弧溝蓋(30*40公分)62片 │起訴書誤載為「62至64片」,│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2. │長型溝蓋(1米*40公分)17片 │起訴書誤載為「17至18片」,│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3. │陰井蓋(70*70公分)2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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