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 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鄧政忠、施承男及告訴人邱顯璋等3 人試行和解,惟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均無意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鄧政忠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
竊得告訴人邱顯璋之200 元及香菸2 包;
竊得被害人施承男之香菸5 包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竊得之香菸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施承男之香菸35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施承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被 告 徐志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於①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復於同年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①竊盜部分,於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其餘部分,於106 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甫於106 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里○○○0 ○0 號旁,趁鄧政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入車內竊取鄧政忠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
㈡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00號,趁邱顯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入車內竊取邱顯璋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共200元及價值220 元之香菸2 包。
㈢於106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第10停車格內,趁施承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入車內竊取施承男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價值3,400 元香菸4 條共40包(業已領回警方所查扣之35包)。
二、案經邱顯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政忠、施承男及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400 元及香菸共7 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