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聲,3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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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宗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被扣押之手機及SIM卡,因該扣押物屬於聲請人所有請准允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案件進行審理後(下稱本案),認檢察官所扣案被告之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

本案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不宜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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